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中受刑人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撤回上訴而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同時刪除。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並無不同,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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