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鄭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予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還款截止日或約定到期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44,507元,及其中本金128,950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不爭執,但現在沒有錢,名下也沒財產,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借還款明細等件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以無法負擔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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