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即被告MAESROBERTJOZEFLOUIS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AESROBERTJOZEFLOUIS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無罪,而聲請人為運動行銷顧問,有出境洽談處理業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無罪,惟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財產,倘此時准許對聲請人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返回我國續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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