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之揚
         馬康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687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原告前
身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原
告公司),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50,
000元內持卡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作預借現金提領,
但應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另每
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額之3%加上1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付,尚欠消費款239,56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1,312
元、違約金1,40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歷史
帳單彙總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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