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 黃俊銓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陰文彬 被告 黃耀霆 訴訟代理人 黃文德 複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7,67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3段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側門前時,明知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上址前之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設置於人行道旁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而駛入人行道,兩車遂於該人行道上發生碰撞,黃俊銓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膝腫瘤之傷害。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⑴醫療費:1萬416元;⑵看護費:
馬偕 醫院手術住院3日期0生活無法自理,看護費6,000元,⑶薪資損失:住院3日薪資減少4,104元;⑷勞動能力減損:10萬6,657元。⑸慰撫金:48萬7,158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僅侵占行人之用路權,未損及原告之路權;原告違反注意義務,未禮讓來往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實為該車禍之主因,原告就有本件損害與有過失,請求酌減給付。而原告左膝腫瘤與本件車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永久性傷害;況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均難認原告左膝腫瘤與車禍必然相關。是原告治療左膝腫瘤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目前遺存之暫時勞動減損,均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衡其所受挫擦傷顯然過高等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背面、156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左膝挫擦傷(本院102年度湖調字第
18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3頁)。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確定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10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5頁以下)。
㈢、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1年10月3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5月1日、同年7月3日(湖調卷第13至15頁)、上上中醫診所103年12月24日、祐寧骨外科診所103年1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154頁)及其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7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住院3日,受有看護費用6,000元及薪資損失4,104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附於影印之刑事卷宗內),堪信為真實。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之原告,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誤。惟被告否認原告嗣後經診斷出左膝腫瘤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受有左膝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卷第21頁至第23頁),嗣後原告因左膝挫傷持續疼痛,於101年12月間之後陸續至上上中醫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及醫療單據可參(湖調卷第17頁以下)。又原告嗣後經診出左膝腫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承辦刑事案件時函詢原告就醫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此「左膝腫瘤」傷勢成因後,該院覆稱:「病患之左膝腫瘤疾患,經病理分析為腱鞘結疤組織增生。腫瘤稱之為此組織裏細胞增生而集結成的腫塊,其增生原因由病理切片的特色來看,是受傷後組織修復之結果。」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刑事卷第26頁),可認此「左膝腫瘤」之成因係先前同部位傷口癒合時組織修復之結果,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與上開「左膝腫瘤」部位相同,應認此「左膝腫瘤」即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膝挫擦傷」傷勢變化之結果,自仍屬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左膝腫瘤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於被告提出馬偕醫院 姜義彬 醫師之網路文章:腱鞘囊腫係關節或肌腱使用過多之人容易發生等語,然該文章僅為某醫師對於一般腱鞘囊腫發生原因之意見,與本件原告之情形不同,原告之情形已經病理切片顯示為受傷後組織修復之結果,是不能排除本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論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急診、治療及進行手術治療及之後進行復健等,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416元,有上上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祐寧骨外科診所收據、成大醫院急診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湖調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馬偕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住院3日,有醫療單據可佐(湖調卷第27頁),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而由家屬照料等情,而被告僅爭執左膝腫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未爭執原告左膝受手術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
000元,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於馬偕醫院手術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應按其所得薪資全額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被告對於金額計算並無意見,僅爭執左膝腫瘤與交通事故無關(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手術住院期間3日無法工作,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4,10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左膝挫傷後腫瘤,依照
AMAGuidesto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左膝挫傷後腫瘤之診斷按標準流程判定,綜合為下肢缺損比例1%,換算成全人缺損比例1%」等,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手術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堪以認定。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屆滿65歲退休之年齡,自得繼續工作至65歲即139年12月20日屆退休之齡,是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39年12月20日止,尚有38年2月又17日,原告以38年計算自無不可,以薪資每月41,052×1%=411元計算,1年4,932元。
原告1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6,657元【計算方式為:4,932×21.00000000=106,656.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0萬6,657元。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之後進行復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為74年次,碩士畢業,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50多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總額143萬多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證物袋);被告甫從成大研究所畢業,目前服兵役,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8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2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騎乘機車,自校園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至人行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是原告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與有過失。而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刑事卷宗資料另行影印),本院認為兩造過失比例為50%、50%。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89元。計算式:(10,416+6,000+4,104+106,657+120,00
0)÷2=123,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5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湖調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酌定免為假執行之適當擔保數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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