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洺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廖宇翔 )與甲○○因故起糾紛,遂於民國110年5月11日3時許,要約甲○○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沙鹿店旁空地理論,丙○○再輾轉約得 蕭智元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崧(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均(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誠(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義(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佑(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宜(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前往(少年張○崧、林○均、彭○誠、盧○義、劉○佑、詹○宜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於同日3時40分許,丙○○在上址空地與甲○○一言不合,竟與少年張○崧、林○均、彭○誠、盧○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徒手打甲○○巴掌,其餘人見狀,即由少年盧○義至附近早餐店拿取掃把1支交付予少年林○均持之毆打甲○○、少年彭○誠持安全帽、少年張○崧則持木棍毆打甲○○,少年張○崧復騎乘機車衝撞甲○○,造成甲○○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甲○○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18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蕭智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共犯即少年彭○誠、林○均、盧○義、證人即少年劉○佑於警詢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之證述、共犯即少年張○崧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至67、173至175、193至205、215至219、227至229、243至279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9、23至25、73至85頁)、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87至8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恣意59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彭○誠、林○均、盧○義、張○崧就上開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少年彭○誠、林○均、盧○義、張○崧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彭○誠、林○均、盧○義、張○
崧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有糾紛
,不思理性處理,竟與少年彭○誠、林○均、盧○義、張○崧等人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2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通緝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