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號、第724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1號、第4676號、第5011號、第7175號、第53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其友人 潘冠爾 (未據起訴)位於臺北市○○街租屋處,將其原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以及同日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同時持交潘冠爾,抵償其前所積欠潘冠爾之新臺幣一萬元債務,以及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第七一七五號、第九三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