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青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Pro2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青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PHAMANXUYEN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AirPodsPro2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張青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PHAMANXUYEN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PHAMANXUYEN所有之AirPodsPro2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新臺幣849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PHAMANXUYEN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PHAMANXUYE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HAMANXUYEN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以及被告身型、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