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告滿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三一二、一六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活動之相關文件供核,乃否准認列其出差旅費。原告不服,主張大陸地區商業行為能生收入既應列報,其相關支出亦應准予認列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始有比照列支差旅費規定之適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明定,是原告派員赴大陸從事商業行為之系爭旅費,應不予認定為由,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再訴願決定以「復查時原處分機關又函請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提示旅費相關憑證及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惟再訴願人並未提示,...」認原告提起再訴願為無理由,然事實上,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來函,並未有要求提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事項。二、本件復查時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赴大陸地區及日本等地區之商業行為中,就收入及支出部分加以審查,但就旅費支出部分,以無「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為由,將旅費之支出三一二、一六五元不予認列,與會計理論相違背。三、前開所稱「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應係指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而依該辦法第三條所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文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請列報旅費支出時,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而以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為認列條件,係不合時宜之規定,況現行該查核準則,已不再以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為認列之條件。四、原告該年度赴大陸之商業行為,係屬「三角貿易」,而非「間接貿易」,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之規定,僅「間接貿易」始須經許可,故本件原告應無庸提「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五、原告所列報之出差旅費除大陸地區外,尚有赴日本、香港等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所支出之旅費,應准予認列。認被告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匠訂之漢城日支生活標準。」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規定,又「本準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七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等修正規定,應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外,自發布日施行。」為查核準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不服原查核定,以其赴大陸經商之收入既已列報,相關之支出亦應准予認列,且商業活動已日趨國際化、自由化,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合時宜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營利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活動,始有比照列支差旅費規定之適用,原告列報大陸地區差旅費三一二、一六五元,惟未能提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文件供核,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三、本件原告以首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之日支生活標準比照差旅費規則所訂漢城日支生活標準,並無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不得申報差旅費之規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始得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標準認列,既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明定,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其出差膳宿雜費等旅費,即不得認列,此為當然之解釋,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復執前詞,而未提示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之相關文件供核,且其雖訴稱除大陸地區外,亦有赴日本、香港等地從事商業行為,所需出差旅費應准予認列云云,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亦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仍執前詞,惟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提示相關證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供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並無違誤,請予維持。四、至原告訴稱貿易商業行為分為「間接貿易」、「三角貿易」二大類,其本期係從事「三角貿易」,主管機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該局申請貿易許可項目之經辦業務僅有「間接貿易」乙項,其從事「三角貿易」確與「規定許可」之「間接貿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所規範無關乙節,查國際貿易之型態以貿易途徑之不同可分為「直接貿易」及「間接貿易」,而間接貿易又約可分為「轉口貿易」、「媒介貿易或三角貿易」及「轉換貿易」,原告主張其本期從事之「三角貿易」係屬於「間接貿易」型態之一,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另原告訴稱對日本商業行為占其全年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七十,其赴日本所需旅費支出,應可認定乙節,查原告本件度列報之旅費均係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所為之支出,與其赴日本之商業行為無涉等語。
理由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活動之相關文件供核,而對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支出三一二、一六五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以其赴大陸經商之收入既已列報,相關之支出亦應准予認列云云,主張原處分不當。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三一二、一六五元,經被告七堵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七堵審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僅檢具與中技撫順進出口公司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瀋陽分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商業往來文書資料,並未提出旅費支出之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而依原告所檢具前揭文書資料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原告所列報之旅費支出,與其營業有關,此有被告七堵稽徵所及原告提出之前開文書資料在案可憑。又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進行復查時,函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到場提示八十四年度旅費相關憑證及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亦有被告機關法務科函一份在卷可證,而原告未為此一提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可認為實在。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能就該年度所列報旅費支出證明與營業有關,亦未提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被告依首揭規定,將原告所列報旅費之支出予以剔除,洵屬有據。又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始得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認列,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明定,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而對其出差膳宿雜費等旅費,不予認列,亦難認有違誤。至原告以其對日本之商業行為,占其全年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七十,其赴日本、香港等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所需旅費支出應予認列一節,查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與營業有關之旅費支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所列報旅費不予認列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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