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李玉銘
被 告 李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被告車輛)自用小貨車,於臺南市○○區○○路二段
與海德二路路口,自撞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飛濺
之雜物及玻璃噴向原告所駕駛之原告之子 李政緯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李政緯所
有車輛烤漆、前座玻璃及前保險桿嚴重受損,經李政緯將上
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不慎自撞分隔島後,
造成系爭車輛所有車輛烤漆、前座玻璃及前保險桿嚴重受損
,經李政緯將上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鈑噴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兩造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6,738元、
烤漆費用22,237、零件費用74,750元,合計103,725元。該
工資、烤漆費用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74,750
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5
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則
零件之殘值估定為12,458元【計算方式:1.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750元÷(5+1)≒12,45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維修之工資6,738元、烤漆費用22,237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41,43
3元(計算式:12,458+6,738元+22,237元=41,433元)。
是以,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金額應為41,433元。
四、從而,原告自車主受讓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433元,故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4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