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能統 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因假處分之標的已遭終局執行,假處分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權利表述,故相對人就該特定假處分標的確實未有因假處分受損害之發生,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處分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是假處分標的經終局執行,並非得逕認無損害發生,故非屬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不動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96號終局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096號卷核閱屬實。惟假處分所保全之不動產經終局執行完畢,與相對人有無損害發生,係屬二事,聲請人僅以假處分之不動產已遭終局執行,即謂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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