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15號、100年度偵字第7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鉛質彈頭(紅色)9mm子彈陸顆(子彈標記:9MMLUGERAP06)、制式銅質包衣彈頭9mm子彈壹顆(子彈標記:MKE059P)、制式銅質包衣彈頭9mm子彈壹顆(子彈標記:9MMLUGERRAI07)、制式銅質包衣彈頭9mm子彈壹顆(子彈標記:MFS9×19)、非制式鉛質彈頭9mm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右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7年底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鉛質彈頭(紅色)9mm子彈7顆(子彈標記:9MMLUGERAP06)、制式銅質包衣彈頭9mm子彈1顆(子彈標記:MKE059P)、制式銅質包衣彈頭9mm子彈1顆(子彈標記:9MMLUGERRAI07)、制式銅質包衣彈頭9mm子彈1顆(子彈標記:MFS9×19)、非制式鉛質彈頭9mm子彈3顆,並置放於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居所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9日晚間11時13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黃天右上開居所搜索,扣得上揭子彈13顆,而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卷卷一第128頁),且扣案13顆子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係:制式鉛質彈頭(紅色)9mm子彈7顆拆解檢視,其彈頭重約8.14公克、發射火藥重約0.27公克、含底火彈殼重約3.92公克,取該僅具底火之彈殼(已不含彈頭及發射火藥)就另取適用之制式手槍裝填實際試射,能擊發;前述送鑑9mm子彈13顆依其組合構造、彈底標記及實際試射底火等檢視及量測,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偵卷卷皮編號五卷第151至15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其以之實際從事不法活動,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至於鑑定機關已拆解試射擊發上開子彈1顆,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制式鉛質彈頭(紅色)9mm子彈6顆(子彈標記:9MMLUGERAP06)、制式銅質包衣彈頭9mm子彈1顆(子彈標記:MKE059P)、制式銅質包衣彈頭9mm子彈1顆(子彈標記:9MMLUGER
RAI07)、制式銅質包衣彈頭9mm子彈1顆(子彈標記:MFS9×19)、非制式鉛質彈頭9mm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帳號密碼筆記本、電話簿、帳冊、手銬及鑰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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