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家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4、5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計算式:8月〈編號1、2〉+3月〈編號3〉+3月〈編號4〉+3月〈編號5〉=1年5月)之範圍。經本院函詢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盜類型犯罪,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游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16日
113年07月17日
113年0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9日
113年09月1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17日
113年0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