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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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 林心彤 相對人 賴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萬3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已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30號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系爭事件訴訟確已終結,相對人因假執行而受損害已然確定。又聲請人復於該訴訟終結後,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國內掛號處理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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