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應有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為其代理訴訟行為,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合法代理要件,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惟至今仍未補正各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