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應有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為其代理訴訟行為,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合法代理要件,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惟至今仍未補正各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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