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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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其中關於失竊物品「金庫金融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金融卡」;及「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記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洪山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昭廷於警詢中固坦承在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洪山茯所有黑色背包,惟另辯稱:伊因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日(102年10月5日)曾在文賢路799巷前超伊的車,害伊差點撞車,所以才會去竊取對方的包包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洪山茯於警詢中證稱:渠當日(5日)下午打完球後由成功路往文賢路方向南向北行駛至文賢路同心園吃餃子,當時約18時左右,吃完後約18時30分迴轉至對面文賢路305號看漫畫,所以不可能與陳昭廷有所謂交通問題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陳昭廷前揭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取財,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所竊得之財物為黑色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殘障手冊、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桌球拍、球鞋等物),迄今均未尋獲,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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