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軒於民國106年3月7日前某日,欲出售救生衣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in要釣軟絲」社團刊登販售訊息,嗣 呂斌弘 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22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瀏覽訊息後,旋聯絡周志軒表達購買之意,詎周志軒明知並無出售救生衣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斌弘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救生衣1件,致呂斌弘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旋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將2,000元匯入周志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志軒即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呂斌弘遲未收到上開救生衣,始悉受騙。案經呂斌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志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斌弘於警詢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周志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堪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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