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旻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賴旻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二重溝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賴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反面),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紙(見警卷第3至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
102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早餐店及農事工作、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