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8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8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7日、94年4月21日與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
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
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