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

原告 農廷芳

被告 林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詎被告陸續還款34,000元後,尚積欠276,000元拒不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尚欠借款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其無法一次清償,願意分期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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