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2號被告何明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哲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何明哲為本署毒品受保護管人,於106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前來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嗣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