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岑允 (原名: 王羿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志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
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車損及翡翠手鐲毀
損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2,290,057元本息(見附民卷第9頁)。惟其中損
害項目車損及翡翠手鐲損害共2,400,000元,原告僅請求其
中7成即1,680,000元,依原告所主張,車輛及翡翠手鐲係因
兩造間車禍所致,縱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該部分請求
亦僅為過失毀損該等物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原
因事實,並非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自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惟為兼顧原告之
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及依前開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原告就非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所
為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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