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軒
被   告 甲○○原名 吳玲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吳玲雪,民國93年4月20
日奉准改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間與原告
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
11%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約定給付期限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逾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9月30日止未依約攤還本息
,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應
計付利息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
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書及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陶亞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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