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與他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性質迴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89號被告侯志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清晨
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關帝廟3樓,使用釣魚線及口香糖製成之工具,放進功德箱洞口黏貼現金,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 黃富濃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綵沛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