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47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由撰稿者,對外自稱「網路報記者」,以筆名「 陳孝雄 」、「 陳龍 」發表文章。緣告訴人即中國時報記者甲○○於民國94年1月21日於中國時報北縣地方版報導有人自稱記者,三天兩頭至板橋地方法院指三道四,直闖院長室「訓話」等內容,被告認為該篇報導實際影射其本人,遂於94年1月24日以新聞稿傳真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記者,另在臺北縣新聞網網站之公開討論區上撰文散布不實之訊息,指稱告訴人該篇報導不實在且錯誤百出,足以使告訴人之新聞專業性遭受外界質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平衡報導,伊只是辯駁,不是誹謗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丙○○自白有傳真新聞稿及於網站上發表指摘甲○○之文章。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新聞傳真稿、台北縣新聞網網站下載被告發表之文章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辯者,不罰,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行為人發表言論,係出於自我辯白,其動機並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且非明知其所表示者為不實,雖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乃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被告雖自承卷附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記者之傳真文稿與標題為「中時獨家再出紕漏」之網路貼文為其所撰寫及傳真散布(見他字第4387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傳真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記者之文稿與標題為「中時獨家再出紕漏」之網路貼文(見他字第4387號卷第10頁),其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所撰上開「報導不實」、「錯誤百出」、「加油添醋」、「胡說八道」、「沒有常識」,衡其內容確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新聞專業性產生質疑,進而損害告訴人名譽,固無疑義;然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善意自辯」之免責規定?至於告訴人所撰前開報導是否確有被告為文所批評之情形,尚非審究之唯一重點,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伊自創數位網路報,亦提出立法院文字記者採訪證,證明伊是真的記者,伊要他們更正,他們不更正,伊寫文章給報社及網路發表,係為維護名譽讓同業知道事實而已等語(見他字4387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39頁)。而告訴人於94年1月21日在中國時報北縣地方版報導有位陳老先生自稱記者,三天兩頭至地院指三道四,還直闖院長室及打電話給院長「訓話」,又寫成「院長要振作」文章傳真到院長太太任職之最乙○察署「告狀」,此有該篇報導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387號卷第9頁);而告訴人就其上開報導內容分別在原審訊問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親眼目睹報導中所述被告在板橋地方法院之行為,而是有同業跟伊說這件事,伊向一庭庭長 陳財旺 求證,再跟 黃水通 院長求證,黃院長說被告到院長室找不到院長,後來用電話跟他訓話一個多小時,很像是長輩在訓話一樣,所以伊就依據上開人等之說詞於94年1月21日刊登前開文章在中國時報等語(見原審簡字第4622號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上開報導內容來源係根據事件一方當事人之陳述。次查,告訴人並不否認其報導中所指之「陳老先生」即被告,且因報導當時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無法聯絡到被告,所以沒有在報導中呈現被告就該事件之觀點(見原審簡上字第728號卷第47頁);是衡諸告訴人上開報導所呈現之被告形象並非正面,且因故沒有顯示身為他方當事人之被告就同一事件之詮釋及觀點而給予其辯駁之機會,是被告身為報導事件中當事人之一方,自其觀點認告訴人對伊之負面報導為誇大不實,而為文指摘「報導不實」、「錯誤百出」、「加油添醋」、「胡說八道」、「沒有常識」,其用語雖含貶意,但其意均在否認報導中之負面形象而為辯駁,經核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而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訂「善意自辯」免責規定之要件,是要難遽認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撰寫前開文稿及網路貼文,堪認應係尋求正常管道救濟未果後,所為之自辯行為,其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對其之負面報導,於網站及以傳真發表專文,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其所認知之事實,認告訴人報導誇大不實,就其主觀上之出發點而言,當非基於惡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甚明。雖告訴人所撰上述報導非無所本,惟此乃係不同意見主體,針對某一事件,互相呈現不同觀點,基於和諧原則,而須為告訴人忍受之事,要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報導並非憑空捏造且無不當、違法之處,即認被告為文批評告訴人對其之負面報導之舉與事實不符而為法所不許;被告所為既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規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同上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文輝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網路,連續於94年1月24日以新聞稿傳真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記者,另在台北縣新聞網網站公開討論區上撰文散布不實之訊息,指稱告訴人甲○○報導不實、錯誤百出等言論,顯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新聞專業性遭受外界質疑,進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名譽及新聞專業評價,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被告一再謾罵告訴人,難謂無實質惡意,被告發表上述謾罵內容,不僅攻擊告訴人恃記者維生之信用及聲譽,且嚴重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從利益權衡觀點言之,自不符刑法第311條之免責範圍。且原審判決遽為被告無罪諭知,無非採認被告丙○○係屬善意自辯,然:
㈠、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被告自稱記者,應知新聞係「報導真實」,不得恣意編造故事、任意謾罵,卻利用網路之便利性,於「台北縣新聞網」、「數位網路報」上,使用「陳孝雄」、「陳龍」、「John」、「丙○○」等不同名義,夾議夾敘,撰寫新聞格式之文章臧否時事,與新聞報導公開透明、記者以真實姓名採訪報導慣例有間,預謀卸責之「惡念」至明。被告於 林鴻池 提告期間,數度前往板橋地檢署應訊,被告自稱記者,包辦府院部會新聞採訪工作,卻從未在板橋地院現身,獨在官司纏身之際,到板橋地院跑新聞,嗣遭院方質疑,挾怨批評,且於「中時甲○○不實報導」一文撰寫「…怕法院的人沒看到…就傳到乙○署…讓院長夫人…轉交」,顯係攀附不成,惱羞成怒之「惡念」作祟之行為。本件相關內容,告訴人除事先採訪板院人員,亦參酌被告網路上「一連串報導」,事後亦於網路「中時甲○○不實報導」一文中再次確認。被告明知「冒」文之標題係編輯所下,內文絲毫未提「冒牌」、「冒名」等字眼,亦於網站上批駁:「編輯也是亂扣帽子,作出冒牌記者大鬧法院的聳動不實標題」,卻又指摘告訴人有誤導法院人員誤認被告為冒牌記者之情,被告既經板橋地院人員質疑身分、勸離在先,仍執意誹謗係告訴人報導誤導,栽贓他人之惡意甚明。
㈡、被告明知其所表示者為不實:被告自稱「資深記者」,焉有不知更正新聞之管道,告訴人所任職中國時報新聞紙上亦有明確的新聞電話專線及地址,可供讀者反映意見,聯繫管道至為通暢,反觀被告,不僅以筆名、信箱等方式隱藏身分,誹謗他人,從未與告訴人聯繫,卻逕向不負責第一線採訪及指揮的地方新聞中心主任抗議,告狀意味濃厚,因未如願,除以誹謗文字在網站上散佈於眾、向報社各級幹部及記者提出告訴外,並將仿新聞稿格式纂打的「中時獨家,再出紕漏」一文,未具名再散布於各報社,其誹謗告訴人之意圖及手段,至為灼然。從該誹謗行為之外觀及散布手段以觀,何來「善意自辦」?況當時因無人知曉被告究竟是「陳孝雄」抑或「丙○○」,所留手機又無法接通,以致各方覓人無著。被告明知告訴人報導「冒」一文係為真實,自知理虧,仍執意製造不實之黑函,散發至申國時報及各報社,蓄意破壞告訴人之信用度及新聞專業性。
㈢、被告散布之誹謗文稿已逾越必要程度,被告惡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原審所指被告「經核亦難認已逾必要程度」、「當非基於惡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甚明。」「和諧原則」云云,率屬主觀之心證,缺乏法理邏輯的一貫性,且如上所述,被告為誹謗他人之便利,蓄意隱藏身分,刻意迴避採訪,惡行遭揭發後,不謀正常管道反映,惡意又以黑函攻擊告訴人,如此竟「未逾必要程度」?其次,被告如欲自辯,大可直接聯絡告訴人,將其捏造事實一一敘明,以平冤屈,卻不思此途,於前開黑函內文不僅意見全係貶抑,事實也多所錯誤,原審判決卻認此舉非基於惡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云云,難認適法。且原審所謂「基於和諧原則,而須為告訴人忍受之事」云云,恐係「暗箭報復原則」之誤解,允許恣意之非法手段攻擊對造,「善意自辯」將毫無界限,而可永遠阻卻違法,在「中」一文,從未向告訴人或其他任何人查證,明知內容不實,誹謗告訴人名譽至明,仍惡意以新聞稿格式,又加雜中國時報其他內部事務,除了傳真中國時報部分企圖誣指告訴人,傳真其他報社部分,也係刻意誤導,內文通篇俱是誹謗中國時報社及告訴人,被告自己卻埋名其間,以第三人身分,化身為「一名資深記者」,為自己辯駁,連自己真實姓名都羞於曝光,何來辯白之意思,更無任何「善意」可言,故意誹謗之「真實惡意」,昭然若揭。
㈣、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乃指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情事。」「自衛,謂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自辯謂為自己辯白;保護合法利益,謂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在「自衛」與「自辯」,係出於被動,即先有攻擊之存在,而後出於防衛自己或為自己辯護而發表言論,故與憑空攻擊他人者有異。「保護合法之利益」,則出於主動與被動均可,此三者必須不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如超逾此必要之程度,而涉及誹謗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原審所指「而所謂『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評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純屬擴張解釋,相互矛盾之論據,有悖罪刑法定原則。證諸權威學者見解及司法解釋,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須不得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即須考量行為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狹義之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所指稱:「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失之武斷,並曲解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散布並非真實之誹謗文章在先、侵害告訴人的名譽在後,於偵訊及第一、二審審判期間,又無法舉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逾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豈有受到憲法保障之理。告訴人於訴訟程序,自負遭被告誹謗之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卻未踐行發現真實之義務,率爾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違比例原則。
㈤、告訴人以真實姓名具名報導之內容,係一描寫事實之現象面報導,經合理採訪查證,兼採法院人員之訪談暨被告網路上披載之內容,固有負面形象,但全文並非以兩造意見表達之方式呈現,況且被告不肯以真實身分示人,是其無法「自辯」之主要因素。況通篇報導並未具體指名道姓,即已預留被告自辯空間,詎料,被告不圖正常管道,要求更正或為平衡報導,反而以告狀或爆料等非法手段,以黑函方式挾怨報復,原審做出「難認逾越必要程度」判決,實屬不當。綜上所述,被告既以不法惡意自辯,已逾越必要程度應為有罪判決云云。
七、經查:
㈠、按被告傳真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記者之文稿與標題為「中時獨家再出紕漏」之網路貼文(見他字第4387號卷第10頁),其內容指稱告訴人所撰上開「報導不實」、「錯誤百出」、「加油添醋」、「胡說八道」、「沒有常識」,衡其內容確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新聞專業性產生質疑,進而損害告訴人名譽。然由被告於「台北縣新聞網」媒體訐譙公開討論區發表之文章(見他字第4387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雖未使用本名,而係使用「陳孝雄」名義發表文章;另於台北縣網路報94年1月22日「中時獨家,再出紕漏」文章(同上偵查卷第10頁)未具名發表,惟觀上開文稿及網路貼文內容已明確表示告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中國時報撰寫「冒牌記者」一文所指之老先生即為其本人,且內文意見純係就前開文章所載內容表達新聞應力求平衡報導之不滿及抗議之意,難謂有何謾罵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中已結證供承係經同業記者告知此事,經向庭長陳財旺、院長黃水通求證,依據前開人等之說詞,而刊登「冒牌記者」一文等語(見原審簡字第4622號卷第10頁),復再證稱:伊知道被告這個人,他在網路上寫林鴻池買票所以被林鴻池告,那個人名字叫陳孝雄,當時開記者會之後包括林鴻池等人都用丙○○留下的名片,都聯絡不到這位陳先生,所以無法判斷這個人是陳孝雄還是丙○○,也找不到這個人。伊只知道有這個人,他用了很多筆名,且聯絡方式都不通,所以無法採訪到這個人等語(見原審簡上字第728號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於報導前開內容之前,並未向被告本人查證,告訴人雖以被告隱瞞真實姓名,致覓人無著為由置辯,然告訴人既知道被告這個人,基於新聞「平衡報導」之原則,自應盡力與被告取得連繫,並查證上開傳聞之真實情況;且觀諸卷附「台北縣新聞網」媒體訐譙公開討論區內被告以「陳孝雄」名義發表文章之搜尋資料(見他字第438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94年1月11日至25日幾乎每日均有上網發表文章,縱使留存之名片無法聯絡上被告,透過前開網站與被告取得連繫,應非難事,而告訴人在未向被告查證前開傳聞之真實情況下,遽予採信第三人之陳述作為指摘他人之依據,並加以散布,告訴人前開否定被告記者身分之報導,被告因覺內容不實,而乃為反駁之言論,自與主動誹謗攻擊他人之惡意情形有別,當已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善意自辯」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發表上述謾罵內容,嚴重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從利益權衡觀點言之,自不符刑法第311條之免責範圍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台北縣新聞網」媒體訐譙區,純係網站提供予會員發表意見之公開討論區,其內發表之文章並非以新聞稿格式為之,被告於其上發表不滿意見,雖未使用本名,而係使用「陳孝雄」名義,惟被告既於文內明確表示,其即係告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中國時報撰寫「冒牌記者」一文所指之人,自難率以被告未使用本名,而認上開辯駁不符自辯行為,且被告於台北縣網路報94年1月22日「中時獨家,再出紕漏」文章(同上偵查卷第10頁),雖以新聞格式為之,然亦無使用「陳孝雄」、「陳龍」、「John」、「丙○○」署名報導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以各種不同名義撰寫新聞格式之文章臧否時事,與新聞報導公開透明、記者以真實姓名採訪報導慣例有間云云,顯有誤會,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至板橋地院跑新聞反遭院方質疑,乃挾怨批評,且由「中時甲○○不實報導」一文內容,可見被告係攀附不成,惱羞成怒之「惡念」作祟行為乙節,亦乏證據證明,顯屬推論、臆測之詞,尚難遽信。又觀諸告訴人於94年1月21日中國時報撰寫「冒牌記者」一文(同上偵查卷第9頁),明確記載報導人為告訴人甲○○,且其內文雖未直指「冒牌」、「冒名」等文字,惟所載被告強調自己為記者,請其出示證件,被告卻表示沒有等情,已足使人產生被告為「冒牌記者」之印象,況新聞編輯人員縱有事後審核及更改新聞標題之權,然此並非必然,告訴人既為撰文人,該報導標題為告訴人所為,亦屬合理懷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稱被告明知「冒」文之標題係編輯所下,內文亦未提及「冒牌」、「冒名」等字眼,仍指稱告訴人有誤導報導,而有誹謗栽贓他人之惡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復查告訴人於中國時報刊載之「冒牌記者」報導,在未經向被告查證之情形下,遽予採信他人之陳述作為指摘他人之依據,並加以散布,告訴人已有未平衡報導之違誤,且據被告於「中時獨家,再出紕漏」一文所示,其既已向該報副總編輯兼報方中心主任表達抗議之情,在未獲善意回應下,在乃撰寫「中時獨家,再出紕漏」一文,指正該編報導內容之錯誤,而為文指摘「報導不實」、「錯誤百出」、「加油添醋」、「胡說八道」、「沒有常識」,其用語雖含貶意,但其意均在否認報導中之負面形象而為辯駁,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仍蓄意誹謗告訴人之意圖,應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上開言論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直接向告訴人請求更正新聞,而向地方新聞中心主任抗議告狀,因未如願,乃以誹謗文字於網站上散佈於眾,直指被告誹謗告訴人之意圖及手段,至為灼然云云,亦難憑採。
㈣、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指摘被告為誹謗他人之便利,蓄意隱藏身分,刻意迴避採訪,惡行遭揭發後,即以文稿誹謗他人,而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逾必要程度乙節,然查,被告一直以來均係使用「陳孝雄」名義發表文稿意見,此有卷附「台北縣新聞網」媒體訐譙公開討論區內被告以「陳孝雄」名義發表文章之搜尋資料(見他字第438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以往均係使用別名發表文章意見,並非特為誹謗告訴人之便利,刻意隱藏身分,乃不以真實姓名示人,尚難率以被告係以別名於網路公開討論區內駁斥告訴人新聞報導之自辯言論,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另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確述明所謂「善意自辯」,係指行為人出於被動,因有攻擊言論之存在,而後出於防衛自己或為自己辯護而發表言論,且非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真意而為,故與憑空攻擊他人者有異。本件被告因就告訴人於
94年1月21日中國時報撰寫「冒牌記者」一文,認其內容否定被告記者身分之報導有所不實,嗣於表達抗議並要求更正未果後,始撰文「中時獨家,再出紕漏」或於網站貼文指正該編報導內容之錯誤,且其指摘「報導不實」、「錯誤百出」等用語雖含貶意,但其意均在否認報導中之負面形象而為辯駁,已如前述,自已合於前開所述「善意自辯」係出於被動為自己辯護發表言論之要件。況告訴人既遽信他人之陳述,而發布指摘有關被告之新聞報導,已未盡平衡報導之違誤在先,嗣再指摘被告為善意自辯言論時,竟未向告訴人查證,而認被告有散布不實之誹謗文章侵害告訴人名譽云云,已難認有何善意應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前開文稿及貼文,僅指正該編報導內容之錯誤,縱前開指正之用語意含貶意,惟並未另就告訴人個人有何再為攻訐或指摘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為維持自己合法利益之自辯言論行為,欠缺行為目的之正當性或已逾必要程度,而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著有判例。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丙○○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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