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30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3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等三號電話使用,惟積欠民國94年10月起至95年2月為止
之電話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33,251元。經限期繳納並
派員屢催,迄未清償,爰依照兩造間之使用電話設備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Hi
net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及相關
契約條文及催繳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使用電信設備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電話費13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0元(即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元=1,9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