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77號、107年度執字第4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緩刑4年,並於105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9月19日、103年7月間某日復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緩刑4年,並於105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4月18日起算,至109年4月17日期滿;惟受刑人甲○○另於緩刑期前之103年9月19日及103年7月間某日,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甲○○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上開判決書,①前案係受刑人甲○○於102年9月
8、9日夥同數名同案被告及1名17歲未成年少女,以受刑人甲○○為首,共同對被害人進行仙人跳設局,先以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加壓力,又以要提告、有刑責、被害人可能被關等語,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於
103年1月17日,以受刑人甲○○為首等人,再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上開被害人同意在金錢豹酒店最大包廂為受刑人甲○○開設之公司辦尾牙,費用由被害人支付,並當場將被害人載往金錢豹酒店4樓包廂,由2名同案被告監視被害人行動,使被害人內心自由受到壓制,被害人為求順利脫身離開,於同日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予金錢豹酒店,用以支付該筆款項,致被害人債務纏身、離家出走,並有輕生念頭,嗣經警以手機定位協尋至被害人,始查悉上情。②後案則為受刑人甲○○與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9日17時許,先由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至邱姓被害人工作工地,出言恫稱邱姓被害人,並將其強行載至另一處工地後,由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共同毆打邱姓被害人,造成其受有左顴骨、後枕、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刑人甲○○則將本票交給邱姓被害人,同案被告則恫稱:不簽就打死你等語,致邱姓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3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渠等以此方式,剝奪邱姓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得逞。又於103年7月間某日晚間,受刑人甲○○與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渠等先後前往游姓被害人公司,游姓被害人見狀不得已由友人駕車搭載前往其中一張姓同案被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該同案被告以游姓被害人未完成施工即離去為由,要求其賠償
500萬元,游姓被害人當場拒絕,另一同案被告隨即毆打其後腦杓,同案張姓被告一再詢問如何處理賠償,並要求游姓被害人留下其與其母之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始讓其離開該處,受刑人甲○○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游姓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受刑人於前案中與被害人和解,並於緩刑中已依約履行完畢
,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就前案部分確有彌補過錯之意。本院審酌被告後案所犯者,雖與前案部分罪名相同,但其犯罪時前案尚未查獲,並非於緩刑後仍無視國家給予之寬典恣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後案亦非大量反覆犯罪或取得巨大犯罪所得,其後案所為固然不當而應接受制裁,但後案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其所顯示之主觀惡性或客觀損害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前案所處之刑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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