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文芯蔡佩娜蔡旻芳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理人 林煥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理人 劉益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曾郁翔 / 周昱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文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7月31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南台灣虱目魚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29,065元,另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清算期間扶養次女及母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以清算期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6,076元。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固定收入,縱不計入租屋補助,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支情形(即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648,2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第108-130頁、見清算卷第144頁);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清算卷第77-80頁),其個人支出部分比照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即109年14,866元、110年15,945元、111年17,076元為標準,其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為389,622元(即14,866×3+15,945×12+17,076×9)。另因聲請人前配偶罹患肝細胞癌,無法扶養子女,且於111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支付長女之扶養費5,321元,110年6月至111年2月期間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10,642元,聲請人長女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合計138,346元(即5,321×8+10,642×9)。聲請人另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期間,每月支付次女扶養費5,321元,110年6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支付10,642元,合計清算前2年聲請人次女之必要生活費為212,840元(即5,321×8+10,642×16)。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740,808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所得總額648,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40,808元,並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6,08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1頁),未低於前揭餘額,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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