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林榮璽
訴訟代理人  林榮鐳
被   告  吳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8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
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613
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行使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613地號土地。被告
所有582地號土地在民國84年2月25日向 林能安 購買,與原
告613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同一人,根本不可能越界。被
告之建物乃係69年6月16日即已建造完成,被告於興建本
件建物時根本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且至今已30餘年,縱使
自93年重測至今也已8年之久,且被告之建物係於84年向
林能安購買,原告之不動產係100年始向林能安購買,顯
然被告之建物和原告之不動產之前地主為同一人,依後手
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6條法律規定,
社會財產秩序之安定性考量,原告均不得再行主張拆屋還
地。且原告不只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而是對其周邊鄰地
所有人均陸續提出,顯見若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確實
是因為93年重測,以致周遭土地均因地界變更後所導致之
結果,不可苛責被告拆屋還地至明。被告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
信函、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證。而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即坐落同段581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實施鑑測,確實有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85
平方公尺),此有該所101年10月2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占用原告之土
地,不足採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上開情事抗辯: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訴外人 屈國彰 與林能安之不動產交易契約書;另其所
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訴外人 林佳芬 與林能安之不
動產交易契約書,均非本件兩造取得相關不動產之證明文
件。而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僅記載被告
係於99年8月10日,因贈與之原因,取得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所有權,是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
主張之情事,本院實無從加以採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折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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