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3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石雅慧

被告 田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電信費6,634元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民國106年9月1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6,634元未清償,是以,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遲至106年9月14日起已得行使電信費請求權,嗣台灣大哥大於110年6月24日方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卻於111年9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電信費6,634元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㈡專案補貼款12,049元(下稱系爭補貼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觀諸本件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第11條補貼款約定:「本人(即被告)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19頁),可見補貼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台灣大哥大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系爭門號之補貼款係於契約終止時即發生,亦難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以系爭補償款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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