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 游熖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游熖賀之債權,前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游熖賀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皆無法送達,游熖賀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另經本院函囑基隆市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戶籍址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9年3月26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09030298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