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54號
原 告 李孟書
被 告 彭啟營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啟營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將宜蘭
縣○○鎮○○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
,578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房屋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屋租金93,578元部分合併計算。惟原告未於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如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提出足資證
明之文件,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93,578元之部分合併計
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