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13號

原告 陳璿安

被告 蔡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8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石昌啓 (業與原告成立和解,詳如下述)參與訴外人 劉彥佐吳育豪 等人之詐欺集團,並分工擔任取款之角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稱原告於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消費,因商品條碼貼錯,將另行扣款,需至ATM依指示取消扣款,致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102,097元部分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素字第499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關於與被告有關之詐欺行為所得部分,原告因遭詐欺所匯款金額為201,084元(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僅142,097元部分與被告有關(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而原告業已於109年9月7日與訴外人石昌啓以4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9至20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高於102,097元,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2,09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8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07年8月11日

17時15分

29,987元

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7時17分

22,123元

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8時50分

29,987元

000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9時1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9時3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

107年8月12日

0時7分

29,987元

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9時51分

20,000元

超商代碼

107年8月11日

19時55分

9,000元

超商代碼

201,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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