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13號
原告 陳璿安
被告 蔡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8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石昌啓 (業與原告成立和解,詳如下述)參與訴外人 劉彥佐 、 吳育豪 等人之詐欺集團,並分工擔任取款之角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稱原告於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消費,因商品條碼貼錯,將另行扣款,需至ATM依指示取消扣款,致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102,097元部分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素字第499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關於與被告有關之詐欺行為所得部分,原告因遭詐欺所匯款金額為201,084元(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僅142,097元部分與被告有關(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而原告業已於109年9月7日與訴外人石昌啓以4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9至20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高於102,097元,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2,09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8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107年8月11日
17時15分
29,987元
00000000000000
2
107年8月11日
17時17分
22,123元
00000000000000
3
107年8月11日
18時50分
29,987元
000000000000
4
107年8月11日
19時1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
5
107年8月11日
19時3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
6
107年8月12日
0時7分
29,987元
00000000000000
7
107年8月11日
19時51分
20,000元
超商代碼
8
107年8月11日
19時55分
9,000元
超商代碼
201,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