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 李霞蕙 被告 李維鼎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李謝金玉 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 李永富 所遺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予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均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永富所遺留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均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永富所遺留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汽車應予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萬0,84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萬0,844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等母親李謝金玉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死亡,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及兩造之父親李永富共同繼承。嗣李永富亦於102年9月25日死亡,遺留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協議分割上開遺產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同意分割,惟被繼承人李永富所遺留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存款,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由兩造自行分配完畢,並非被告擅自提領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李謝金玉於97年4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嗣被繼承人李永富於102年9月25日死亡,亦遺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謝金玉及被繼承人李永富之繼承人,且兩造業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李謝金玉及被繼承人李永富之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謝金玉及被繼承人李永富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調字第139號卷第8至第20頁、第2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繼承人李謝金玉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李永富所遺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之部分,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2分之1分配取得(參見本院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亦認為上開分割方法較簡易可行,兩造亦較不會引起爭執,自應准許。
(四)被繼承人李永富所遺留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存款部分,係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所獲知(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兩造均同意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參見本院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亦認為上開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自應准許。至於被繼承人李永富所遺留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存款之部分在李永富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且被告提出兩造於103年8月26日對於被繼承人李永富之存款匯算資料影本,顯然兩造就該二筆存款已分配完畢(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故該部分之存款不再重覆分配。
(五)被繼承人李永富所遺留附表三編號6所示汽車之部分,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得知該車車主為臺南縣私立○○托兒所(即臺南市蘇林幼兒園),而臺南市○○幼兒園於104年9月14日起已歇業(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而被繼承人李永富又係臺南市○○幼兒園之負責人,該汽車亦係其所購買,則該汽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李永富之遺產。又兩造亦均同意將該汽車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參見本院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上開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自應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0萬1,688元(5萬1,688元+5萬元=10萬1,688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萬0,844元(10萬1,688元÷2=5萬0,844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謝金玉所遺之不動產┌─┬──┬──────────────────┬─────┬────┐│編│財產│坐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種類├───┬────┬───┬─────┼─────┼────┤│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號│平方公尺││├─┼──┼───┼────┼───┼─────┼─────┼────┤│⒈│土地│臺南市○○○區○○○段│644│221.03│全部│├─┼──┼───┼────┼───┼─────┼─────┼────┤│⒉│土地│臺南市○○○區○○○段│645│295.34│全部│├─┼──┼───┴────┴───┴─────┼─────┼────┤│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6鄰蘇厝67││全部││││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永富所遺之不動產┌─┬──┬───────────────────┬─────┬─────┐│編│財產│坐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種類├───┬────┬───┬──────┼─────┼─────┤│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號│平方公尺││├─┼──┼───┼────┼───┼──────┼─────┼─────┤│⒈│土地│臺南市○○○區○○○段│644│221.03│3分之1│├─┼──┼───┼────┼───┼──────┼─────┼─────┤│⒉│土地│臺南市○○○區○○○段│645│295.34│3分之1│├─┼──┼───┴────┴───┴──────┼─────┼─────┤│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3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⒋│土地│臺南市○○○區○○○段│280│306.05│全部│├─┼──┼───┼────┼───┼──────┼─────┼─────┤│⒌│土地│臺南市○○○區○○○段│282│47.43│2分之1│├─┼──┼───┼────┼───┼──────┼─────┼─────┤│⒍│房屋│臺南市○○○區○○○段│185││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12鄰蘇││││││厝132之1號│││├─┼──┼───┬────┬───┬──────┼─────┼─────┤│⒎│土地│臺南市○○○區○○○段│283│101.08│2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永富所遺之存款及汽車┌─┬───┬──────────┬─────────┬───────┐│編│財產││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號│種類││││├─┼───┼──────────┼─────────┼───────┤│⒈│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4萬3,901元│兩造各分得2分││││000000000000帳戶││之1│││││││├─┼───┼──────────┼─────────┤││⒉│存款│安定郵局定存│100萬元│││││0-00000000帳戶│││├─┼───┼──────────┼─────────┼───────┤│⒊│存款│安定郵局定存│2萬1,560元│不再重複分配││││0000000-0000000帳戶│││├─┼───┼──────────┼─────────┤││⒋│存款│善化郵局定存│60萬4,273元│││││0000000-0000000帳戶│││├─┼───┼──────────┼─────────┤││⒌│存款│安定區農會│3萬3,550元│││││000000-00000000帳戶│││├─┼───┼──────────┴─────────┼───────┤│⒍│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福特六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