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夕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12號、109年度緩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斗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6日確定,111年3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毒品器具菸斗1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器具菸斗1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菸斗上之毒品殘渣與該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菸斗連同內含之大麻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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