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76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黃蔡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信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原告於租屋處新北
○○○區○○街○○○號,努力辛勤工作中,為了養小孩一家
生計均在原告肩上,原告若無工作,孩子母親均會遭受餓肚
子,原告一心只想好好努力工作。109年4月16日下午竟遭(
惡房東故意到原告所開設修車廠(惡意挑釁),原告為了自
保只好拿了手機朝門口監視錄影,惡房東竟辱罵原告「不要
臉」。罵人「不要臉」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的意涵
,讓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原告的社會評價與社會地位
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無法忍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所指被告涉及妨害名譽之行
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60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
為被告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對該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依被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9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
「訊據被告黃蔡月英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說前
揭詞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在跟鄰居
聊天,告訴人對我錄影,我就說你還在這邊喔,你租金不付
還繼續住都不會不要臉嗎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口戴口罩以台語向告訴人口出「房屋沒繳不會不要臉嗎
」等詞,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勘驗筆錄1份,並為被告及
告訴人所是認。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然查,觀諸「房屋沒
繳不會不要臉嗎」之語句,被告所為表達者,明顯著重在告
訴人是否有繳納房屋乙事,且被告與告訴人就租金乙事前已
有糾紛,並另生有妨害名譽之訴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此
節衝突不休已久,因而心生不滿在所難免,是本件不應鉅箭
式的割裂觀察被告所為之言論,而應探求被告所為上開言論
之前後脈絡關係為綜合判斷,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上址
處後,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並且就租金乙事再次生有爭執,
然被告聽聞後主觀上已難以認同告訴人回應,是被告在聽聞
告訴人之言論表達後,其主觀上應係對告訴人之言論予以回
應,而就被告所述之前後言語內容,應係被告本於告訴人就
租金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復佐以自身主觀看法
及形容詞句,以加強接收者辨識該言論之評論功能,而非單
純以抽象空泛之侮辱性言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況被告所表
達亦為『房屋沒繳不會不要臉嗎』之疑問語句,是該言詞雖
摻雜部分非正面或不雅之評語,惟仍與一般抽象謾罵之穢語
有別。再衡諸當時被告言論之動機在於表達與告訴人之租金
糾紛、目的在於表達對告訴人回應之不滿、且依被告之當時
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客觀情
狀及過程等事項,綜合觀察評價,被告用字遣詞或有不雅,
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之感,然並不足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罪嫌不
足」等語,是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03號
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被告確有口出「房屋沒繳不會不要臉嗎
」等詞,惟自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關係為綜合判斷
,其主觀上應係對原告之言論予以回應,而就被告所述之前
後言語內容,應係被告本於原告就租金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
之意見表達,復佐以自身主觀看法及形容詞句,以加強接收
者辨識該言論之評論功能,而非單純以抽象空泛之侮辱性言
詞毀損原告之名譽,況被告所表達亦為『房屋沒繳不會不要
臉嗎』之疑問語句,是該言詞雖摻雜部分非正面或不雅之評
語,惟仍與一般抽象謾罵之穢語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