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5686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宏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睿宏為丁○○及甲○○之子女,與丁○○及甲○○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睿宏並為丙○○之表哥,且與丙○○同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睿宏前因對丁○○、甲○○、丙○○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睿宏不得對丁○○、甲○○、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丁○○、甲○○、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且經張睿宏於113年2月7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容。詎張睿宏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0之居處房間內,先以摔砸物品之方式毀損其房間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聽聞聲響後即向張睿宏反應,張睿宏隨即大聲向丁○○咆哮直至丁○○離開該處,嗣並繼續在房內毀損物品進而造成巨大聲響,丙○○聞聲後即推開張睿宏之房門,張睿宏旋徒手毆打丙○○,並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前胸挫傷、手部右第四指約1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以此等方式對丁○○、丙○○實施家庭暴力以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0之居處內與甲○○發生口角後,持扣案之菜刀壹把衝向甲○○,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依丁○○指示先行逃離渠等居處後,張睿宏因未找到甲○○,即徒手毀損渠等居住內浴室木門(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以此等方式對丁○○、甲○○實施家庭暴力以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張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87、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8947卷第6至7頁、偵5686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8947卷第10至11頁、偵5686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8948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8948卷第2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8947卷第19至22頁)、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8947卷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947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見警8947卷第32至40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張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87、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8948卷第19頁、偵5686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8948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8948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8948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丁○○、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丁○○、甲○○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同時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丁○○、甲○○、丙○○之保護作用,並以加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甲○○、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還在找工作、未婚、無子女、自己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告訴人丁○○、甲○○、丙○○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7日,再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0之居處追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前胸挫傷、手部右第四指約1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0之居處毀損家中木門,致該門喪失原有美觀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述傷害、毀損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毀損罪嫌,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丙○○(傷害部分)、甲○○(毀損部分)均於114年6月3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上述犯行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