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梁剛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 律師
被上訴人 楊進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剛瑋(下稱其名)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由其母即上訴人梁秀華(下稱其名)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梁剛瑋於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業已成年,梁秀華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梁剛瑋並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有民事起訴及聲請先調解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身分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被上訴人繼受自訴外人 楊旺枝 (已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公路並埋設水管,以楊旺枝為被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審理(下稱系爭審理事件),兩造固於113年3月6日經承審法官協調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而終結訴訟。惟系爭和解係以給付不能之標的為和解內容,且違反民法第789條之強制規定。又依系爭和解所載方式通行,梁秀華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即成畸零地,無建築線可供重建或修建。再者,梁秀華在系爭和解前不僅於96年間曾遭受重大車禍事故,身體嚴重創傷、精神錯亂、神智不清,於同年月4日又甫因小腿遭穿剌傷、胃痛及身體不適,於上開和解期日,仍勉力到場。但原訴訟代理人且已於同年2月即為伊等終止委任之 陳水聰 律師到庭後拿1紙空白紙張要求梁秀華簽名,梁秀華在腦筋一片空白及情緒緊張下受陳水聰律師所騙而簽署姓名,陳水聰律師隨即與被上訴人達成與伊等真意不合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應為無效,有繼續審判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求為繼續審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原審就系爭審理事件繼續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所負義務係向被上訴人定期給付金錢,而金錢給付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上訴人以該給付金錢義務給付不能為由,聲請系爭審理事件繼續審判,自無理由。兩造於113年3月7日達成系爭和解時,於承審法官前確認和解條款,上訴人與其委任律師及親友一同出席,神智清楚,對答如流,嗣竟謊稱遭其訴訟代理人所騙,與事實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起訴時,梁剛瑋尚未成年如上述。梁秀華以其為梁剛瑋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0月7日委由陳水聰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梁剛瑋於112年9月17日成年,梁秀華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未經梁剛瑋承受訴訟另行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由梁秀華、陳水聰律師於113年3月6日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而終結訴訟程序,有委任狀、系爭和解筆錄足按(見調字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審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當時,陳水聰律師代梁剛瑋為同意和解之表示,因未經梁剛瑋委任,該訴訟代理部分不合法,此部分和解為無效。
(二)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同法第56條第2款所明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有無對外通行權利應有合一確定必要,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40頁)。被上訴人與梁剛瑋間成立無效和解行為,效力亦應及於梁秀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審理事件因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梁秀華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梁剛瑋尚未承受訴訟,但不影響訴訟程序之續行云云。惟上開規定與同法第73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之規定相互參照,應指本人欠缺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有變更,故有由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與本件梁剛瑋在系爭審理事件因成年而具有訴訟能力,須自為訴訟行為,或重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同,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又依同法第48條規定,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形式觀之,梁秀華應有同意陳水聰代理上訴人並為同意和解表示,故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云云。惟同條規定,依其文義,應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之承認,始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陳水聰律師於梁剛瑋成年後,即因梁秀華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欠缺代理梁剛瑋之權,且無從以梁秀華代梁剛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因此,陳水聰律師在系爭和解筆錄代梁剛瑋所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取得梁剛瑋之同意,自無同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以梁秀華在系爭和解筆錄形式上同意陳水聰律師簽署,即謂陳水聰律師之行為已取得梁剛瑋之承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系爭和解之成立有無效原因,上訴人主張有繼續審理必要,應有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係請求法院就和解成立前之原訴訟續行判決程序,是原法院如認無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即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以判決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因其未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原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如上級法院認為和解有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非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不能達請求法院就和解成立前之原訴訟續行判決程序之目的。再者,上訴法院事實上亦無從續行下級法院之判決程序,否則有違請求人之審級利益。本件因系爭審理事件法院並未為任何裁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未因本院廢棄原判決而生移審效力,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應發回予系爭審理事件法院繼續審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系爭審理事件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系爭審理事件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周美雲
法 官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