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請人丙○○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相對人甲○○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主文),嗣兩造於102年3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然相對人多次性侵未成年子女,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該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於112年10月8日相對人因發現屋外有不名男子逗留,又於屋內發現2只使用過之保險套,乃質問未成年子女乙○○及長子 李冠錡 是否與人發生性行為,未成年子女乙○○未發一語並於當晚離家出走,由此過程觀之,未成年子女乙○○應係不滿相對人過度干涉其交友情形,而虛構相對人對其性侵害。又臺南市童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之照顧下仍能穩定成長。是以,相對人未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未成年子女乙○○已自112年10月8日起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性侵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現因涉犯對未成年子女乙○○妨害性自主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2號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確因涉犯對未成年子女乙○○妨害性自主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且未成年子女乙○○已自112年10月8日離開相對人住處,現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非無稽。
㈢又本院為查明兩造是否適任親權人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
親,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屬良好無虞,無特殊疾病,亦皆具備穩定的工作及收人來源,經濟能力均足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而聲請人雖非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頻繁執行會面交往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緊密且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亦會在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上提供必要且立即性之協助,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並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相對人則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並主要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相對人尚屬熟悉兩名未成年人的個性、習性等,能掌握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並提供兩名未成年人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評估兩造均具備待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離婚後均積極執行探視事宜,聲請人了解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並從旁協助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打理,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現聲請人則接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並自行負擔照顧責任,時刻關心兩名未成年人的身心狀況;相對人過往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相對人多忙碌於工作上,少有花費時間在關心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則因保護令因素而無法與兩名未成年人聯繋及探視,親職時間明顯未如聲請人充裕。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均為租賃之房屋,聲請人住處足夠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均有獨立的起居空間,惟聲請人未來有搬遷之計畫,此僅為暫居所,未來變動性大;相對人則長期租賃十年餘,未有搬遷之計畫,具備穩定性,惟室內空間略屬不足,難以提供兩名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成長空間,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內光線較屬昏暗,整體居住環境屬普通。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以來從未妥善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且相對人又長期性侵未成年人-乙○○,聲請人實無法放任相對人持續傷害未成年人-乙○○,再者,相對人長期從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因此聲請人希冀能改由其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以期盡到保護教養兩名未成年人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名未成年人自幼均為其主要負擔照顧責任迄今,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且不捨放手兩名未成年人離開,再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均教導兩名未成年人不當之觀念,以致現竟指控其有性侵之行為,因此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主張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維持現況,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正向。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在職涯發展上以尊重兩名未成年人的意願為主,只期兩名未成年人能順心成長即可,而相對人則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育、生活均無想法,未能提出明確之主張與社工進行討論。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長期擔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協助照顧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保有緊密之聯繋並隨時補充兩名未成年人所需的生活資源,聲請人能掌握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正向且緊密的互動關係,且聲請人倶高度履行親職能力之意願,亦確實具備無虞之能力可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然相對人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人係在相對人的照護下尚能穩定成長,惟相對人性侵案件尚在訟訴程序中,如相對人性侵行為屬實,確實不再適任擔任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675卷一第79-88頁)可參。㈣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已對
相對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且未成年子女乙○○已自112年10月8日起即離開相對人住處,現與聲請人同住中,暨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將親權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等調查結果,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然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溝通不良,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性侵案件尚在訟訴程序中,彼此間處於高度敵對之互動關係,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為之,亦即仍由相對人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雙方恐極再生衝突,而有害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故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行使者。而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母具備正確之親職觀念,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適合之環境,又有同居人可協助其照護,復無疏於照顧或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又衡以未成年子女乙○○之自主意願。是本院認本件不宜繼續維持由相對人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