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溫璟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其請領「春嬌志明」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9.99
固定計息,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
㈡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在原告
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2計收循環利息,及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
外,並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㈢詎被告現金卡部分自95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300,977元;信用卡部分自93年7月27日起至95年4月26日
止,尚積欠19,745元。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交易紀錄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交易明細表、逾期
未繳款月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