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坤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曾坤弘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豐街與覺民路口時,經警員 劉俊毅 發現曾坤弘有違規行為而攔停曾坤弘,開單舉發後旋即離去。詎曾坤弘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警員劉俊毅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旁,盤查違規司機 洪毓謄 時,竟駕駛上開車輛故意以右側後照鏡擦撞站立在路邊之警員劉俊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坤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蒐證之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故意駕車以後照鏡擦撞警員劉俊毅,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審理中已求得警員劉俊毅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16頁),而警員劉俊毅幸無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傷,兼衡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向警員劉俊毅道歉而獲得原諒,而公訴檢察官、警員劉俊毅對本件量刑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乃屬侵害國家公權力之犯罪,尚不能僅因被告求得警員個人之諒宥,即予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期使日後能三思後行,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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