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63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桃園縣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28%採機動利率計付,如被告延
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4年7月24日起即未再清
償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75,19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到庭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附表、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乙○○對原告之主
張,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