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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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育鈞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內消費,於同日5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汽車旅館R201號房內之毛巾盤1個、菸灰缸2只、咖啡杯2只,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即退房駕車離去。復於102年2月22日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內消費,在同日3時4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汽車旅館R209號房內之毛巾盤1個、小盆栽1盆、大盆栽1盆、點心盤1個、菸灰缸2只、咖啡杯2只,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退房駕車離去。嗣經 廖明杉 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咖啡杯2只及菸灰缸2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明杉於警詢中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現場相片8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育鈞將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內之物於持用後,擅自攜離,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後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商(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侵占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可責;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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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