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雲林縣○○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停放於科十一50電線桿旁之道路」之記載,應補充記載「逆向停放於科十一50電線桿旁之道路,且未開啟燈光警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相驗卷第21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見相驗卷第81至8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衡以本案情節及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竟疏未注意超速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傷重致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重大傷害,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且已獲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雲林縣○○鄉○○○○○000
○○○○○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被告林昱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地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安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至科十一50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狹窄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有 廖建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科十一50電線桿旁之道路,林昱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廖建欽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廖建欽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病併大量內出血、低血容積休克、急性腎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拔管死亡。 嗣林昱安 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欽之女 廖丸萱 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昱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被害人廖建欽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且不治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建欽之女廖丸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5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6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7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1日嘉監鑑字第109030304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狹窄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