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地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停字第14號聲請人 簡妙娟 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政府之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相對人之所在地」及「相對人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請聲請人就上開事項均予以補正。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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