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9月間起至94年7月29日止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46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為上開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
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併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