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祺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祺豊(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至9、9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李育慈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11元,告訴人 朱前樺 受詐騙之金額為59,978元,而被告僅繳交其犯罪所得(報酬)600元,並未自動繳交李育慈、朱前樺受騙之「全部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肆、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一、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二、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三、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場。
四、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六、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七、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