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壹袋(毛重壹
點壹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九行「2417-VX」應更正為「2417-XV」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為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袋(毛重1.162公克,淨重0.
146公克,取樣0.0095公克,餘重0.1365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