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嗣為警查獲」等語補充更正為「經乙○○嚴詞制止後,甲○○始停手。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證據部分所載「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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