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被告昇園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春圓 被告 游讚忠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昇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園公司)、游讚忠、林浩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昇園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游讚忠、林浩然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為限之授信契約書乙紙,約定被告昇園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該筆授信總額,授信之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文件上所載方式為之。嗣於
104年10月23日,被告昇園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及
300萬元,並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乙紙,雙方約定該2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償還方式皆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利率則約定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635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715),如未按期攤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昇園公司自106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萬5,52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游讚忠:
1.被告游讚忠係於103年9月18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擔任被告昇園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乙職,而被告昇園公司確有於10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游讚忠並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在被告游讚忠擔任被告昇園公司董事暨代表人期間,對於該筆借款皆依約清償本息,從未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游讚忠於105年7月27日卸任被告昇園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職務後,直至106年4月28日始接獲原告之催告函,表示被告昇園公司尚積欠本金730萬7,
523元,且於106年4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復於106年8月3日再接獲原告催告函,表示被告昇園公司尚積欠本金714萬5,520元,且於106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然被告游讚忠已於105年7月27日卸任被告昇園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乙職,依民法753條之1規定,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再者,被告游讚忠亦於10
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昇園公司表示除去該筆借款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副本會函原告知悉,是被告游讚忠已非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需向原告清償該筆借款。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昇園公司、林浩然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昇園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游讚忠、林浩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金額以1,000萬元為限之授信契約書,被告昇園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償還方式皆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利率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635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715),如未按期攤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紙、授信契約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復經原告提出前開影本資料之原本,供本院查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
而本件被告游讚忠就其曾擔任被告昇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昇園公司、林浩然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游讚忠為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昇園公司、林浩然就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游讚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游讚忠可否以已於105年7月27日卸任被告昇園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職位,免除其就該筆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昇園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游讚忠、林浩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昇園公司自106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依兩造所簽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昇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昇園公司自應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游讚忠、林浩然為被告昇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昇園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游讚忠固辯稱其已卸任被告昇園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乙
職,並通知原告解除該筆借款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75
3條之1規定,其已非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立授信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卸(解)任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職務時,立約人應即通知貴行,並即洽徵經貴行認可之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該約定係約束立約人即被告昇園公司在董事、監察人名單有變動時,需洽徵經原告認可之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而在原告認可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之前,原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自無法解除,並非卸任之董事、監察人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有解除該卸任董事、監察人保證責任之義務。再觀諸民法第75
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準此,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於規範「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並非董事、監察人自卸任時起,因其與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先前基於董事、監察人身分所為之保證契約債務即不復存在。被告游讚忠就其係於任職被告昇園公司董事暨代表人期間,以董事暨代表人身分擔任被告昇園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無爭執,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游讚忠就其擔任被告昇園公司董事暨代表人期間,為被告昇園公司所保證之借款債務,並不因其卸任被告昇園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職務後,即不復存在。是以,在被告昇園公司另行洽徵原告認可之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前,被告游讚忠依上開約定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應屬無疑。從而,被告游讚忠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500萬1,867元│自106年4月│年息百分│自106年│逾期在6││││23日起至清償│之2.715│5月23日│個月以內││││日止││起至清償│者,依左││││││日止│列利率百│├─┼────────┼──────┼────┼────┤分之10,││2.│214萬3,653元│自106年4月│年息百分│自106年│逾期超過││││23日起至清償│之2.715│5月23日│6個月以││││日止││起至清償│上部分,││││││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本金總計:714萬5,520元。│└────────────────────────────────┘